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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反舞弊的行为定性与实践处理(一) ——企业反舞弊的处置途径
2025-12-17 20:56:59
员工涉嫌舞弊行为,但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予以立案,或公安机关立案后侦查发现员工实际侵占金额未达追诉标准而撤案,或公安机关以盗窃罪等罪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后变更罪名为职务侵占且认定犯罪金额未达追诉标准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公司无法通过刑事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或寻求救济。在此情况下,若员工与公司未达成和解、调解,且员工未能主动返还公司财产或赔偿相关损失,公司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究员工的民事责任,并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
为实现舞弊员工法律责任的追究与损失挽回,需审慎选择民事诉讼案由与路径。基于实务操作,现就“不当得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三个案由展开深入讨论,以探索最佳救济途径。
(一)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的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构成不当得利须同时满足四项要件: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害、一方获利与另一方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前三项不难证明,实践中举证难点是“没有法律根据”。
不当得利的常见情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等。
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其中利益与损失限于财产损失。而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不仅包括积极利益(积极减少),也包括消极利益(消极减少)。对于公司来说,不仅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应当增加的财产而未增加。取得不当利益的方式也多种多样,既可能涉及法律行为,也可能涵盖事实行为,可以是受损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得利人的行为。简而言之,仅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审视不当得利纠纷,只要涉及财产利益,其产生原因并未受到严格限制。其中既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也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只要双方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且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缺乏必要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可构成不当得利。
在实践中,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时,无需考量受益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其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质。因此,公司通过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对员工职务侵占行为进行追究是可行的,在实务案例中亦能体现。
如(2022)沪01民终3222号上海联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姜金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姜金凤作为XX公司、联昌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代为收取小区业主的物业费、停车费确属职务行为,在物业管理事务交接过程中应由两家公司进行前后期费用的结算,但是,鉴于姜金凤担任过两家公司的物业经理,且联昌物业公司起诉XX公司返还物业费、停车费的诉请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现联昌物业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实际收取物业费、停车费的姜金凤予以返还,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再如(2022)鲁0991民初1877号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利用快递员的职务便利,使用公司网络系统,以代替客户填写发货客户名称、收款账户等方式,占用客户资金归自己使用,虽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被告占用的资金应当退还。鉴于德邦物流公司已将涉案资金74311元已经全部返还客户,故被告持有的这74311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损失的原告,并依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从法律理论和实务案例两个角度出发,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对员工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进行法律追诉是可行的。实务中当用人单位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员工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因为法院更加注重实体正义的实现,而未对案由的合理性进行深入探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并未将不当得利案由视为存在“瑕疵”,从而未选择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二)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处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即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侵占财产及赔偿损失,是较为通用的救济途径。
侵害物权损害赔偿,须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是存在侵害物权的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损害后果,这些行为可能包括侵占、毁损、非法处分等形式。二是侵害物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三是行为人对于物权侵害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公司作为物权所有人及受害人,可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在(2022)粤2071民初36060号中山某公司、韦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韦某受中山某公司派遣在中郎加油站任职营业员期间,擅自挪用加油款及公款合计21680.77元的行为已构成对中郎加油站财物的侵占,中山某公司为其前述侵占行为向中郎加油站垫付了相应款项后,韦某经中山某公司多次联系仍不退还款项的行为损害了中山某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本院对于中山某公司诉请韦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韦某应向中山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7525.8元,”
在(2022)粤0606民初16187号佛山市红升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刘木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刘木清未经原告佛山市红升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向广州宏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并未将该货款支付予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71133元及支付利息(以7113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故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股东,一类是董监高。结合企业反舞弊,主要探讨后一种情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及监事由于拥有较多公司权利,若未能妥善行使职权,存在滥用权力之风险,可能触犯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规制的逻辑来源于董监高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若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公司有权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回被侵占财产及赔偿损失,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诉讼主体的适格,高管身份的认定需要结合法律规定、章程规定以及公司经营实际状况等因素来具体确定。实践中,因公司章程规定不明确、公司人员职权与职务不相符合等运营不规范的情形,容易导致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产生争议。
在(2023)沪0114民初12600号某某公司与姚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所谓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等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员。本案中姚某承认自己为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能够对日常经营进行决策或管理,其亦具备相当的公司管理或者收益分配的主观意愿,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已为公司内部人员熟识或认可。姚某可以认定为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应受到公司法规定的约束。姚某作为某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特殊身份、管理权限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其个人及谭某名下,明显存在过错,并已经给某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并应承担款项返还义务。”
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时,法院会对公司利益受损是否因高管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若公司能够初步证明存在因果关系,高管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高管可能会面临诉讼中的不利局面。但对于公司而言,要确切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其与高管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举证难度,且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法院在裁决时所依据的尺度和标准,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当公司面临此类争议时,不仅要全面梳理收集自身所掌握的所有相关证据材料,在必要时应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以便更有力地组织证据来支持自身的立场。同时,为了预防此类问题的发生,公司在日常运营中应更加注重规范化操作,特别是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和解聘程序上应更加完善,对相关文件的保管也应更加细致,以确保对其职权的有效监督,从而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